关于第14710295号“佰雅羚BaiYaL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佰雅羚BaiYaLing 14710295

阅读:82132 2018-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4710295号“佰雅羚BaiYa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4710295号“佰雅羚BaiYa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关联企业“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近八十年历史的化妆品专业生产企业,其“百雀羚”品牌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以及宣传,早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全国驰名商标,并与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密切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7205号“百雀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58972号“百雀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83385号“百雀羚PECHO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81240号“百雀羚PECHO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百雀羚”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淡化申请人与驰名商标“百雀羚”之间的关系,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3、被申请人对同行业内的多个知名品牌进行摹仿抄袭,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和欺骗性,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

  2、百度百科关于“百雀羚”的介绍页面;

  3、“百雀羚”所获“上海著名商标”称号的证明文件及其他荣誉证书;

  4、“百雀羚”的八十周年庆典报道、部分媒体杂志的宣传介绍资料、广告资料等;

  5、“百雀羚”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宣传资料等;

  6、申请人受让“百雀羚”商标的证明文件、民国时期商标注册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小百羚”品牌的介绍资料等;

  7、“百雀羚”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

  8、他人知名商标的介绍资料及在先商标的商标档案;

  9、关于被申请人部分仿冒品牌的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四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更不是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摹仿。被申请人注册的所有商标均没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具有任何欺骗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有关争议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申请人在质证期间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后whoo”的品牌介绍资料及在先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1月17日裁定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7年3月14日第1543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旁丝PANG`S”、“海度仙飞丝 hair&superrich”、“滴一璐DIYILU”、“清飞扬CLEAN”、“欧韵诗OUYUNSHI”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部分驳回注册申请。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委认为:

  1、争议商标由中文“佰雅羚”以及相对应的拼音“BaiYaLing”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文字“佰雅羚”与引证商标一、二“百雀羚”、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百雀羚”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旁丝PANG`S”、“海度仙飞丝 hair&superrich”、“滴一璐DIYILU”、“清飞扬CLEAN”、“欧韵诗OUYUNSHI”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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