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特盛世(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28690号“学LEARNING 7(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188634号“学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71228号“学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70550号“A 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23948号“U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91461号“乐乐泥 LEAR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信息查询单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学”与引证商标一“学学”、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学”、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