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九溪饮用水厂
委托代理人:杭州联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16931号“九溪千岛饮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284948号“玖溪堂”商标、第9572321号“千岛源”商标、第6347026号“千岛;THOUSAND ISLAN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存在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认读中文“虎跑千岛”与引证商标二“千岛源”及引证商标三的独立显著认读中文“千岛”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可可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