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建云
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对第14630124号“施顺德SIYSURD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原名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法国施耐德电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施耐德电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为施耐德电气公司。二、申请人及其“Schneider Electric及图”、“施耐德”商标在电气行业及消费者中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也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与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打印页;
2、经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打印页;
3、《关于认定“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
4、杂志、报纸等的广告宣传材料、荣誉证书、奖杯照片、广告订单及发票、媒体报道、领导参观、参加上海世博会照片、合作协议及活动照片、社会责任情况说明、捐款证明和收据、社会活动证明材料;
5、中国建筑学会电气专业委员会、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天津市建筑学会建筑电气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6、申请人子公司涉税证明、销售发票;
7、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法院调解书、和解协议书复印件;
8、第11159679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容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现所有人为SCHNEIDER ELECTRIC SE。
引证商标二由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止。引证商标三由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止。2013年11月21日,引证商标二、三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5年7月21日,引证商标二、三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A)。2017年4月11日,引证商标二、三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申请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的子公司,申请人被授权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施耐德电气公司商标的行为行使权利。且施耐德电气公司许可施耐德电气服务国际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使用引证商标一,而施耐德电气服务国际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使用引证商标一。上述许可在商标局已进行备案。
4、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666号批复认定施耐德电气公司注册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实体条款中。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及我委查明事实2、3,可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引用众引证商标的主体资格我委予以认可。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施顺德”与引证商标三“施耐德”仅中间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明确含义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集成电路”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4,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且于2013年12月被商标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并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35008号《第11159679号“施耐德日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保护。且结合本案在案证据仍可以认定“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可以证明英文商标“Schneider Electric及图”与中文商标“施耐德电气”(引证商标二)通过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本案争议商标“施顺德”与“Schneider ”所对应的中文“施耐德”仅中间字之差,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其余商品与“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藉以知名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申请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施顺德”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商号“施耐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