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锦烁
委托代理人:义乌奥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3日对第15587567号“BRAO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50428号、国际注册第652027号 、国际注册第650227号、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000276号“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第76045号“BRAU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推剪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商号显著部分“博朗”、“BRAUN”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将带来消费者混淆等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博朗(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介绍资料、用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情况及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过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表明并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引证商标并侵害申请人商标权利的理由及其牵强。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业界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海关申请备案记录信息、店面与商品照片、订货单。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商标行政确权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作为补充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均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器及其附件如排气孔、换气机等商品上,其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由博朗公司于1995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毛发干燥器和配件等商品上。2004年6月29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名义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第8类的国际注册第650227号、国际注册第563469号、第76045号、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BRAOUA”与引证商标一“BRAUN”在字母构成、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BRAUN”商标在剃须刀等小型家用电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BRAUN”为纯英文商标,无含义并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引证商标二“博朗”经与英文商标共同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BRAOUA”与引证商标一“BRAUN”、引证商标二“博朗”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1类头发护理用具、台式风扇及热风扇、电吹风器及其附件如排气孔、空气净化和加温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关联较为密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第650227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第76045号“BRAUn”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BRAOUA”与申请人商号“博朗”、“BRAUN”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