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浦振伟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慧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11225号“星音悦KTV SINGINJ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272828号“星光音悦XINGGUANGYIN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72828A号“星光音悦XINGGUANGYIN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156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46853号“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星光悦”与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星光音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录制;音乐制作”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舞台布景出租”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录像带录制;音乐制作”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音乐会;迪斯科舞厅;提供卡拉OK服务;筹划聚会(娱乐);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音乐会;迪斯科舞厅;提供卡拉OK服务;筹划聚会(娱乐);娱乐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