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国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伊丽莎世界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31日对第13998730号“EX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96476号“EX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抄袭、模仿引证商标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帽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非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EXO”与引证商标“EXO”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帽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且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