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托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艾罗执行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31日对第10371334号“Aerotor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6612号“roto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的国际注册第750267号“roto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出具明显的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产品手册、安装及维护手册、产品网络介绍;
2.申请人2003至2011年度报告;
3.申请人相关宣传、报道情况证明,包括《控制阀信息》杂志、《阀门手册》第二版、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的实际经营情况证明,包括相关销售合同、客户清单、调查函等;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相关商标裁定书、判决书;
7.被申请人第11321350号“Aerotork”商标信息、裁定及判决;
8.被申请人刊登的广告、产品手册;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铸造机械、离心机、阀(机器零件)、电焊枪(机器)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62期(2015年7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门及类似部件运转控制的驱动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7类动力阀等、第9类电子组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组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Aerotork”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rotork”,呼叫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阀门等商品为机械设备中对流体的流量和流速进行控制的部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阀之外的其他商品均为工业领域的机械设备,均有可能使用到阀等部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关联。尤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Aerotork”与申请人主张的“ROTORK”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