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泰和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23950号“泰和莎 THAINY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1901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泰和莎 THAINYSA”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尚可区分,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