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好药铺大药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48468号“好药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被核准注册。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好药铺”构成,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