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35796号“ANT LEND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NT LENDING 21535796

阅读:65558 2018-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5796号“ANT LEND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ANT LENDING”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虽…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5796号“ANT LEND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ANT LENDING”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虽然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67356号“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57756号“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2242号“an 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含有“ANT”或者“蚂蚁”的文字内容,但申请商标“ANT LENDING”是一个整体,与诸多引证商标构成要素、外观、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注册证明及部分蚂蚁金服的宣传报道。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信息、商品包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司机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旅游安排”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ANT LENDIN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ANT”、引证商标二“ANT”,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ANT LENDING”可译为“蚂蚁贷款”,其与引证商标三“蚂蚁”含义相近,整体视觉印象上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ANT LENDING”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an ant”均含有文字“ANT”,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销售范围、持续时间、宣传规模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可以将申请商标与诸多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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