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96649号“如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如期 21696649

阅读:88060 2018-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海钜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96649号“如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有其自身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非直接表示指定使用服务的品质、时间。而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

  申请人:深圳市海钜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96649号“如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有其自身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非直接表示指定使用服务的品质、时间。而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545150号“如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详细介绍以及荣誉证书;“如期”APP详细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商标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如期”具有“按期、按时”的含义,将其指定使用在“金融贷款”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时间、品质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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