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宏泰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96190号“R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15968号“ur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6845号“RIGHT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75924号“立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88681号“r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2498号“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361386号“RIGHT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集成电路、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集成电路、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以外的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马德里注册及其他国际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在“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集成电路、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Right”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的字母及文字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电视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电池、学习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并存在该两项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在该两项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电池、电视机商品上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六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数器、传真机、秤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计数器、传真机、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