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681722号“金贵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贵轮 10681722

阅读:56516 2018-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广军130***********2010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10681722号“金贵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建于1958…

  申请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广军130***********2010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10681722号“金贵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建于1958年,前身为贵州轮胎厂,后改制为股份公司便一直以“贵轮”作为简称进行使用,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他人已经注册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相同商标,摹仿、抄袭申请人已实际使用的知名商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抢注的故意,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金贵轮”等商标案件裁定;

  2、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资料;

  3、申请人的销售合同;

  4、申请人的企业信息介绍及实际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5年10月28日刊登在第147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车辆轮胎”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列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所具有的行为,不属我委法定职能审理范围。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已生效的(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69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该判决),该判决指出,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筑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黔高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贵轮”作为申请人的简称,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广告宣传,在一定范围内已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申请人,二者之间建立了特定联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我委对法院在业已生效的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荣誉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简称“贵轮”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轮胎商品上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且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较为紧密的特定联系。争议商标由汉字“金贵轮”构成,其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简称“贵轮”,整体未形成明显不同的含义以资区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与轮胎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的“摩托车;车辆轮胎”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源自本案申请人,或者与本案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贵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将“贵轮”商标在轮胎等商品上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使之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在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其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明确相应的在先商标权利信息,故我委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681722号“金贵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贵轮 106817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39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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