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328482号“聯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聯邦 13328482

阅读:74068 2018-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嘉兴润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对第13328482号“聯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

  申请人:嘉兴润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对第13328482号“聯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联邦”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品牌,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已形成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聯邦”与申请人“联邦”系列商标文字构成近似、指定商品类似,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在明知“联邦”系列商标系申请人主打品牌的情况下,而抢注“聯邦”商标,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使用图片及销售数据截图;

  2、申报表及检验报告;

  3、相关合同;

  4、户外广告图片及促销活动展位;

  5、联邦尚品道厂区照片;

  6、联邦尚品道商标网络推广证据;

  7、联邦尚品道专卖店照片及培训会照片;

  8、品牌荣誉;

  9、企业简介及商标设计内涵;

  10、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

  11、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该字号自1984年创立之日起就一直使用到现在,经过被申请人不断的宣传推广,该字号已经随着被申请人商标的驰名而同步知名,构成了知名商号。“联邦”二字无论作为商标或是字号都直接指向了被申请人,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2、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认定书;

  3、产品实物及包装物照片;

  4、相关百度百科信息;

  5、相关裁定书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5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燃气炉”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6月20日止。

  2、商标局于2008年3月5日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10号驰名商标批复中,对被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的“联邦”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3、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月认定被申请人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联邦”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规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行为的原则性法律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具体内容均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除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相关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合同、发票及收据等证据中所显示的日期大部分均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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