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金召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1日对第18374708号“DELIXI&Q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987013号“DELIXI”商标、第15385925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15385926号“DELIXI ELECTRIC 德力西电气”商标、第1530854号“德力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争议商标构成复制或摹仿申请人之驰名商标。申请人经过多年发展,在业界及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所规定的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电子档案;
2、优质产品及服务的部分报道材料;
3、年度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
4、品牌宣传材料(合同及发票);
5、中国企业500强的证明材料;
6、德力西集团荣获的荣誉证明材料;
7、《电气时代》发布的中国电气工业百强排行榜;
8、申请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牌匾;
9、“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10、申请人成功助力“天宫一号/神州八号”交会对接任务的证明材料;
11、德力西品牌产品所获荣誉部分材料;
12、部分领导来集体视察的图片资料;
13、新闻报道、期刊、报纸报道;
14、践行社会公益的证明材料;
15、判决书、驰名通知、宣告无效公告。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千斤顶(机器)”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浙江德力西集团公司于1995年10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发电机”等商品。于2002年7月29日将其名义变更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1与7日至2026年1月6日。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1与7日至2026年1月6日。
5、引证商标四由德力西集团公司于1999年5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洗衣机”等商品。于2002年7月29日将其名义变更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申请人“德力西”商标曾被商标局做出的商标监(1999)673号通知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15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具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压力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鼓风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等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