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铜仁中艺紫袍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62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96268号“方能FANER及图”商标、第11342307号“EISTA System Fumiture”商标、第3729350号“海亮AILIANG及图”商标、第3850110号“京华仁杰EXCEL MEDIA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其中,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答辩中。以往的判例中并未因同样含有此类图形二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书》、《出资协议书》;获奖证书;销售发票、宣传册、产品的包装;引证商标四详细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