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陪诊医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051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2160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04233号商标、第10182448号商标、第75609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官网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BEGO及图”、引证商标三“馨心悦Yluna及图”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空气分析仪器、非人工呼吸用呼吸器、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具、呼吸面具过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空气分析仪器、非人工呼吸用呼吸器、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具、呼吸面具过滤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