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铜仁中艺紫袍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62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850109号“京华仁杰EXCEL MEDIA CENTER及图”商标、第705920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一在法定期限内未续展,与申请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书》、《出资协议书》;获奖证书;销售发票、宣传册、产品的包装;引证商标一详细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图形商标,两者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演出制作;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演出制作;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