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赞威(北京)商贸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97507号“梓薇 ZESTY WORKS LOOSE LEAF TEA SINCE 200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0209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112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66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茶”以外的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有关规定。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类似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梓薇”、英文“ZESTY WORKS LOOSE LEAF TEA SINCE”和数字“2008”及图形构成,其中“TEA”可译为“茶”,易使消费者认为指定商品为茶商品或者与茶有关,使用在“茶”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