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山市忆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711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29302号图形商标、第8004625号图形商标、第6134386号“宏基及图”商标、第6245480号图形商标、第12418238号“鑫行天下XINXINGTIANXI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融贷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融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