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卡兰蒂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60706号“卡兰蒂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483115号“卡兰蒂”商标、第7301881号“卡兰蒂及图”商标、第4775457号“卡兰迪斯karendis”商标、第20189983号“卡兰斯Clarence”商标、第15302963号“卡吉蒂斯C KAREDES”商标、第17625587号“卡蒙蒂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五、六并存,申请商标亦应予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已由商标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卡兰蒂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卡兰蒂”,仅相差一尾字“斯”,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椅子(座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卡兰蒂斯”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显著识别文字“卡兰蒂”、“卡兰迪斯”、“卡吉蒂斯”、“卡蒙蒂斯”相比,均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2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