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65770号“四有猪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有猪蹄 21765770

阅读:59816 2018-04-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仕贵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65770号“四有猪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568607号“四有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

  申请人:王仕贵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65770号“四有猪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568607号“四有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四有猪蹄”与引证商标文字“四有居”相比,“猪蹄”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的内容特点,“居”系表示场所性的文字,显著性均较弱,故,两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四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765770号“四有猪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有猪蹄 217657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31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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