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31436号“奥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奥锋 22131436

阅读:126472 2018-04-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奥锋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31436号“奥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07240号“奥峰AO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

  申请人:北京奥锋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31436号“奥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07240号“奥峰AO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奥锋”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奥峰”相比,首字相同,尾字虽存在区别,但呼叫相同、字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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