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王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钜盛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9日对第15111003号“糖果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63319号“Candy Crush”商标、第13173002、13173001号“糖果传奇”商标、第13172964、13172963、13172982、13172981号“粉碎糖果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糖果传奇”、“粉碎糖果传奇”、“Sugar Crush”、“Candy Crush”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大量使用早已在中国市场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计算机软件游戏作品享有的商品化权的损害。申请人在第9类和第41类的第13173002、13173001号“糖果传奇”商标和国际注册第1241556、国际注册第1177239A、国际注册第1197099号“Candy Crush”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大量抢注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开展不正当竞争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产生消极、负面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及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裁定。
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3、申请人产品宣传和介绍资料。
4、申请人游戏产品排名及获奖情况。
5、申请人商标获得保护记录及相关裁定。
6、法院判决文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6日领取答辩材料,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21、41类的计算机软件、牙刷、演出等商品或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至我委审理时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一文字“Candy Crush”可翻译为“粉碎糖果”,申请人提交的大量媒体宣传和产品获奖资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Candy Crush”等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糖果传奇”与申请人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一“Candy Crush”若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规定。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关于“糖果传奇”、“粉碎糖果传奇”、“Candy Crush”、“Sugar Crush”计算机软件游戏作品相关的任何衍生品或衍生服务,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计算机软件游戏作品密切相关,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享有的商品化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