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草原和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智诚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06484号“草原和牛CRASSLAND&CATT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539199号“草原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5345号、第1356382号“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第3923019号“草原绿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01054号“草原犇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48560号“草原牛GRASSLAND CAT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于2016年4月13日有效期满,并且未予续展。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四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从含义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草原和牛”与引证商标四文字部分“草原犇牛”、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草原牛”在呼叫、外观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燕麦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土豆粉;冰淇淋;调味品;涮羊肉调料”七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玉米花;土豆粉”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面包;调味酱;冰激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对象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七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另外,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花卷;饺子;面粉;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包;燕麦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土豆粉;冰淇淋;调味品;涮羊肉调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