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滚石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祥勇
委托代理人:广州首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9日对第14553115号“Rolling Ston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3847号“Rolling Stone”商标、第544895号“ROLLING STONE”商标、第3549470号“ROLLING STONE”商标、第3900501号“滚石”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滚石”和“Rolling Stone”是申请人全球闻名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申请人对“Rolling Stone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还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的商业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第543847号“Rolling Stone”商标在出版物等领域已成为驰名商标,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还构成对申请人在乐器类商品上在先使用的“滚石”和“Rolling Stone”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性质。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Rolling Stone”杂志历史介绍及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文件。
2、“Rolling Stone”杂志读者人数统计及发行数据分析。
3、部分杂志宣传资料及国家图书馆相关查询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申请人的被许可人在中国生产乐器图片。
5、申请人在美国享有著作权的登记资料及宣誓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被申请人所独创,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形成一定的消费市场。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依法申请注册,不具备任何主观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16类的眼镜、出版物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Rolling Stone及图”商标在我国已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同时,自2002年起申请人就其首次发表于2001年的“Rolling Stone及图”作品在美国曾多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对“Rolling Stone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Rolling Stone及图”作品高度近似。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Rolling Stone”杂志就开办了中文版本并在中国地区进行了销售,被申请人对“Rolling Stone及图”作品有接触的可能。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的“Rolling Stone及图”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作品的模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作品的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出版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它们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宣传报道,申请人及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对此我委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出版物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也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乐器等商品所属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使用“Rolling Stone”、“滚石”商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乐器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Rolling Stone”、“滚石”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也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