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40257号“皮真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皮真堡 20340257

阅读:165031 2018-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桂洪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40257号“皮真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产品的品质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经投入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

  申请人:黄桂洪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40257号“皮真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产品的品质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经投入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照片;2、申请商标产品销售结算单。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我委依法作出裁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皮真堡”构成,该文字指定使用在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具有描述性,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指定商品的原料系真皮,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340257号“皮真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皮真堡 203402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301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