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大麦环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72119号“DAM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561954号“达曼琦dama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20080号“大迈DAM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DAMA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达曼琦damaqi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二者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DAMAI”与引证商标二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DAMA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