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奈克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文星元镭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对第13664303号“next 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3707号“NEX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是英国的知名跨国公司,其“NEXT”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被大量使用,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中文网页及其分店列表;2、新华网、新浪网和网易对申请人报道;3、申请人2006年度财务报告;4、申请人所属集团在中国的商标信息及营销数据;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NEXT”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以及续展的证明;6、申请人商标的宣传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14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8528号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7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4年9月1日申请注册,199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衣服和帽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NEXT”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next he”与引证商标“NEXT”均为纯英文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两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婴儿睡袋、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衣服和帽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除婴儿睡袋、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围巾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衣服和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NEXT”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25类婴儿睡袋、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第25类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