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森昱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创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陈前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对第154374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79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水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9日申请注册,201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除报警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9类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争议商标在第9类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