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090433号“GU-I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U-II 10090433

阅读:148390 2018-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伦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90433号“GU-I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878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伦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90433号“GU-I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878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08月17日至2016年08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走访、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提供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以供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材料、在本案中提交的进一步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实际使用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存在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审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被申请人与新兴县东成镇皮登保皮具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新兴县东成镇皮登保皮具厂出具生产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被申请人与义乌传呈皮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义乌传呈皮具有限公司出具的生产证明及企业信息;

  4、新兴县东成镇皮登保皮具厂生产的钱包照片及相应吊牌样品;

  5、被申请人GU-II钱包检测报告;

  6、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技术服务年费电子收据、年费发票;

  7、被申请人天猫后台显示的技术年费明细;

  8、被申请人签订的天猫服务协议电子打印件;

  9、被申请人GU-II天猫旗舰店首页及相关产品截图;

  10、被申请人开具的钱包发票复印件;

  11、被申请人向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店铺积分返还发票;

  12、被申请人天猫旗舰店销售GU-II钱包的销售记录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其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中均有提交。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向我委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仿皮革;伞;皮制带子;家具用皮装饰”等商品毫无关联。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核定商品“钱包”的使用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和造假嫌疑,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钱包”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打印件;

  2、天猫2014招商资质细则;

  3、相关案件判决书;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深圳市百汇纺织检测有限公司”的信息打印件;

  5、关于天猫在2016年12月宣布在双12结束之后“即将不支持IE8”的网页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香港阳光天使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钱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杭州伦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2、杭州伦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名义变更为义乌伦度贸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商标注册信息。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于2015年与新兴县东成镇皮登保皮具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涉及商品品牌为“GU-II”,同时有证据4的票夹吊牌样品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票夹”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但证据2中新兴县东成镇皮登保皮具厂出具生产证明为事后形成的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在其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具有使用的意图和行为。证据3采购协议未显示商品,且义乌传呈皮具有限公司出具的生产证明为事后形成的证据。证据6、7、8为申请人在天猫开设店铺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9为“GU-II 古艾旗舰店”网页显示GU-II品牌钱包产品相关信息,且证据4中票夹吊牌样品二维码所指向的网址即为该“GU-II 古艾旗舰店”。证据10、11为其销售钱包产品的发票,但未涉及复审商标。证据12为天猫店铺“GU-II”古艾钱包2014-2015年销售订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GU-II”古艾钱包具有销售行为。同时结合证据5质量检测报告可以印证被申请人在“钱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钱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手提包,旅行包,人造革箱”商品与“钱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 钱包”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 钱包,背包,手提包,旅行包,人造革箱”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仿皮革,伞,皮制带子,家具用皮装饰”其余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 钱包,背包,手提包,旅行包,人造革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动物)皮,仿皮革,伞,皮制带子,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090433号“GU-I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U-II 100904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9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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