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34202号“MECHREV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197234号“MECHRE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经商评字[2016]第0000101614号裁定在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见第1555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性质等方面基本相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性质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