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68749号“同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72571号“同方TONG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67397号“同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73916号“同方药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认定“同方 ”商标在第九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包含相同文字“同方”,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完全相同,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医用眼罩、医用胶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