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08439号“蓝梦世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蓝梦世家 15208439

阅读:181735 2018-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金梁春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5208439号“蓝梦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梦之蓝”商标为申请人…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金梁春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5208439号“蓝梦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梦之蓝”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具有紧密的对应关系,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梦之蓝”系列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临摹和重新组合,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4520344号“蓝色经典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江苏省宿迁市,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摹仿申请人“海之蓝”商标申请注册第15208454号“海之青”商标,摹仿申请人“微分子”商标申请注册第16538560号“徵分子”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给申请人带来多方面的损害。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情况信息、报刊杂志等有关申请人的报道资料复印件;

  2、引证商标信息;

  3、销售发票复印件;

  4、广告合同、发票、活动现场照片等资料复印件;

  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复印件;

  6、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资料复印件;

  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8157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14年10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2011年,商标局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蓝梦世家”与引证商标一“梦之蓝”、引证商标“蓝色经典世家”、引证商标三“梦之蓝”相比较,其文字组成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申请人“梦之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白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与申请人同地处江苏省宿迁市,若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或引证商标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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