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893498号“小米家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米家居 9893498

阅读:80989 2018-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千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9893498号“小米家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以字号“小米”作为其商标名称,将…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千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9893498号“小米家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以字号“小米”作为其商标名称,将中文、拼音、英文都申请注册,作为申请人三为一体的商标体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具有独创性和极高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小米”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同在中国境内,对申请人“小米”品牌肯定知晓,除争议商标外,其在多个类别申请“小米”、“小米生活”等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及不当利用“小米”品牌声誉的意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引起消费者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说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其他关系”。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

  1、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参加公益活动等资料;

  2、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3、销售合同、纳税等资料;

  4、广告合同、相关媒体的报道宣传资料;

  5、著名商标证书;

  6、他人恶意摹仿复制申请人“小米”商标的信息、申请人打假相关资料;

  7、申请人官网、微博页面、粉丝见面会照片等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软木工艺品等商品上,2014年8月14日商标局核准其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镜子(玻璃镜);软木工艺品;木制或塑料制招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庭宠物箱;医院用非金属身份证明手镯;家具非金属部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商品上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4、8、9、11、14、16、18、19、20、21、24、25、26、27、28、29、30、32类商品及第35、37、42、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3件“小米”、“小米生活”、“小米笙活”、“小米之家”、“小米家居”等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标识“小米”与引证商标“小米”文字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软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小米”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软木工艺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是,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申请人利益可能造成损害。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小米”商标的恶意摹仿,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小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软木工艺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小米”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行业区别明显,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小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行使用和宣传。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小米”商标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另,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4、8、9、11、14、16、18、19、20、21、24、25、26、27、28、29、30、32类商品及第35、37、42、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3件“小米”、“小米生活”、“小米笙活”、“小米之家”、“小米家居”等与申请人“小米”系列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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