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星星套装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江山顾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4264282号“星星木XINGXING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木门行业的领军企业,行业标准制定者,申请人“星星”木门在非金属木门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股东中有一名为浙江顾家门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者,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显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在门业中的地位,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对申请人商誉造成巨大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木门窗行业标准资料复印件;
2、申请人营业执照、主要经济指标信息、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
3、销售合同及票据复印件;
4、广告合同及票据、官网网页复印件;
5、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资料复印件;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6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结合当事人理由及我委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星星”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