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芊素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驰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曦东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6986564号“素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芊素QIANSU”商标已在中国市场上投入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芊素QIANSU”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124161号“芊素QIAN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州市天河区直通车商业广场芊素服装店营业执照等资料复印件;
2、门店照片、销售发票等复印件;
3、申请人官网网页截图复印件;
4、引证商标及第11987674号“芊素QIANSU”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13日被准予在婚纱商品上初步审定,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理由及我委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芊素QIANSU”商标的抢注;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芊素QIANSU”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2,争议商标“素芊”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标识“芊素”文字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婚纱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