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巨星宝马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桐乡市博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3272436号“玖茨JIU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88447号“玖姿GRZIO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88453号“玖姿GIORIO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88454号“玖姿GIRZI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14771号“玖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76487号“玖姿JUZ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66562号“玖姿Juz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3401号“玖姿JIU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760499号“玖姿J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www.juzui.com”享有的在先域名城。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JUZUI”、“玖姿”享有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大量摹仿、抢注他人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所获荣誉等资料;
2、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3、中国服装协会学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
4、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发票等资料;
5、广告合同及相关报道资料;
6、著名商标证书等资料;
7、域名的查询信息等资料;
8、被申请人官网宣传网页、他人商标简介等资料;
9、知识法网网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及正宗品牌集团珠希酷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7773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八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于2014年4月27日被准予初步审定,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争议商标由汉字“玖茨”及其汉语拼音“JIUCI”组成,“玖茨”作为其显著识别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显著认读标识及引证商标四“玖姿”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文字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玖茨JIUCI”与申请人现商号“安正时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