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瑞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迅之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5254958号“魔方公寓 只为遇见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魔方公寓”是申请人独创且具有极高显著特征的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宣传和保护,早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成为一个知名的公寓租赁品牌,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48374号“魔方城市公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59148号“城市魔方公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52474号“魔方公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29761号“城市魔方CUBE MAN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将造成诸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工商证明、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获奖资料等复印件;
3、公寓使用登记表、店面照片、网络广告委托发布合同、互联网宣传网页等资料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郑州市美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7638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9日,郑州市美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河南迅之捷商贸有限公司。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被准予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20日被准予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7日被准予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6类不动产出租、保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自身及关联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魔方”作为其自身及关联公司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或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使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另,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