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751589号“隆力士LONGLI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隆力士LONGLISHI及图 14751589

阅读:154991 2018-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倩儿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4751589号“隆力士LONGL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大力…

  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倩儿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4751589号“隆力士LONGL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大力士”商标产品经过在国内外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0324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14269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52825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17741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3、被申请人具有意图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大力士”恶意抄袭的主观恶意,以达到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意图。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大力士”商标的恶意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复印件;

  2、行业排名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前身相关证照、所获荣誉等资料复印件;

  4、在线新华字典对“大力士”、“力士”的解释截图复印件;

  5、销售发票、送货单等资料复印件;

  6、广告合同、发票、展会照片等资料复印件;

  7、申请人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资料复印件;

  8、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6843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我委在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0348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在第10573707号“大力士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2年3月6日前在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所体现。

  争议商标由汉字“隆力士”及其汉语拼音“LONGLISHI”和图形组成,“隆力士”作为其显著认读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大力士”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大力士”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云石胶、粘胶液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具体阐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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