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能者进一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11210号“蚂蚁瑜伽-MAYI YO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728029号“蚂蚁会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53146号“小蚂蚁XIAO MA 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73404号“小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58476号“金蚂蚁GOLDEN 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36364号“瞳点绘木MayiHitomi viewpoint Painted w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747932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构成、外观设计、含义上有着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推广,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宣传册以及产品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蚂蚁瑜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均包含文字“蚂蚁”,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气球、保护垫(运动服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玩具、保护垫(运动服部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