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翁端文
委托代理人:杭州杭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丰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17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865号决定,于2017年9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传播、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一直在合规、合法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护照;2、复审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3、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双星新加坡机械有限公司成立证明书;4、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所获荣誉;5、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广告宣传相关资料;6、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客户培训相关资料、提货单、海关预录入单、发票、装箱单;7、转账凭证、收款凭证;8、河南润雨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评估报告;9、双星新加坡机械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0、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搬迁改线协议》、《系统改线协议》及设计图;11、双星新加坡机械私人有限公司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4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1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审计、商业场所搬迁、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传播、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传播、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七项服务上的注册。
2、经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其向我委提交的复审证据中,故对于商标局阶段的证据,我委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标局阶段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传播、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七项服务。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2虽可以证明其许可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但证据5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发布广告的证据,并非申请人向不特定市场主体提供广告服务;证据6、7、8、10均属于吊挂系统等商品销售相关证据,是有关商标在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并未涉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向他人提供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证据1、3、4、9、11均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上述所有在案证据均不是申请人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作为区分服务提供者标志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传播、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七项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七项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传播、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七项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