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65598号“兴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36类上已经注册了多件“兴业”、“兴业银行”等商标,“兴银”为“兴业银行”的缩写。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73566号“银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63809号“银兴YIN 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使用和推广,申请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第36类服务上注册的“兴业”、“兴业银行”等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公司简介。
我委认为,鉴于汉字有从右至左的认读方式,两引证商标亦可以认读为“兴银”,从而与申请商标的文字“兴银”相同,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货运经纪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查为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