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荣鑫优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正中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53751号“荣鑫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注册商号,经其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905015号“荣鑫源 ROSI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多组类似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使用证据图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莲子、水果罐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水果、水果罐头”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荣鑫优品”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荣鑫源 ”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