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卓卡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64835号“E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866931号“e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9834号“易家 易E-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21906号“家oh‘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37695号“E ELEGAME Sculpteur d’emotions FRANCE DESJONQUE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2、词典解释;
3、百度翻译。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注册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E”及汉字“家”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二、三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用木、蜡、石膏、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丹、海泡石、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的艺术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