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685632号“peppapi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eppapig及图 13685632

阅读:137845 2018-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赤塘制鞋七厂 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对第13685632号“peppapi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发行的…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赤塘制鞋七厂

  

  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对第13685632号“peppapi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发行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以及片中的角色形象在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Peppa Pig(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片/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企图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昭然若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屏;3、百度百科关于“小猪佩奇”介绍;4、申请人公司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中文翻译;5、网络媒体相关报道;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出版许可协议》及其修订协议;8、《Peppa Pig》系列图书照片;9、经认证 的“Peppa Pig”美术作品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样公证书、相关翻译;10、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1、在先案件裁定;12、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速记、会计、寻找赞助、拍卖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需考虑申请人所述的“Peppa Pig”角色形象(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首先,申请人所述的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知识产权转让相关协议及证据9中“Peppa Pig”美术作品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样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与申请人为“Peppa Pig”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发表、使用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申请人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对等保护。再次,系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设计细节等方面高度相近,给公众的视觉效果几无差异,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新民网》、《书市观察》、《西域图书馆论坛》等国内媒体已对小猪佩奇系列图书及游戏进行了报道,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完全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作品。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亦与申请人涉案作品动画角色名称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685632号“peppapi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eppapig及图 136856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8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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