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思宇思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23187号“一品豚骨 博多制面所 自家制面 豚骨专门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66820号“豚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35539号“博多 豚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45865号“博多屋 豚骨一筋HAKATA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一品豚骨 博多制面所 自家制面 豚骨专门店”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营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