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钟家秀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久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0日对第18453572号“鬼脚虾佬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虾佬”系列商标是申请人专注打造的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40366号“蝦佬聖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32764号“虾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09202号“虾佬圣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94675号“虾佬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32760号“虾佬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65563号“品虾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665564号“佬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665565号“天府神韵虾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665561号“虾佬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665562号“虾佬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723137号“虾佬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具有恶意,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违反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虾佬”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虾佬”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引证商标所获得部分荣誉、实际使用图片及广告宣传资料;
4、第14432284号“蝦佬倌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申请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第157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动物寄养、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动物寄养、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动物寄养、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餐厅、动物寄养、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蝦”为“虾”的繁体字写法,蝦”同“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含有显著认读中心文字“虾佬”,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在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