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232407号“帕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帕莎 11232407

阅读:92699 2018-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盈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海市方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树乐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1232407号“帕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创建于1992年,专业生产金属、胶架的太阳镜及镜架等产…

  申请人:盈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海市方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树乐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1232407号“帕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创建于1992年,专业生产金属、胶架的太阳镜及镜架等产品,经过20多年发展,已经成为一家集太阳镜研究、设计开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公司,申请人“帕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与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33615号“帕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类似案件中多次认定其他类似商标与申请人的“帕莎”商标构成近似,从而予以无效宣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概况及获得的相关荣誉资料;

  2、引证商标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品牌宣传资料及相关宣传文件(广告费明细及发票、广告合同、明星代言广告宣传画册、广告投放画册等);

  4、申请人“帕莎”商标曾多次受到保护的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1月14日刊登在第148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之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将申请人该项主张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商标的使用,证据2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证据3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体现的主要是其“帕莎”商标在眼镜、太阳镜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帕莎”作为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在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案件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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